经典案例
巧用“法律程序” “案件”峰回路转
2001年11月21日,杨女士与重庆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杨女士将其住宅装修工程发包给重庆某装饰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渝中区某花园内1号独立别墅,工程承包方式为装饰公司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为46万元。工期75天,开工日期为2000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2月22日。付款方式约定为:每完成相应项目,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装饰公司向杨女士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杨女士。杨女士在收到资料后七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并按结算清单费用结清尾款。合同签订后,杨女士付给装饰公司10万元备料款,装饰公司入场施工。根据工程进度,杨女士从2000年11月27日至2001年3月6日,分五次支付进度款共计30万元。2001年4月28日、6月26日,杨女士又分别支付3万元、2万元给装饰公司,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出具了收条。2001年6月13日,装修工程完工,杨女士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中注明“给排水未验收”,其随后入住。2001年8月22日,装饰公司编制了《装修工程决算表》(以下简称决算表),结算金额为497788元。 9月5日,刘先生(杨女士的受委托人)收到《决算表》。9月8日,刘先生在《决算表》右上角注明“杨女士购买的灯具400元应在总额中扣除”;此外,在《决算表》上注明了些“×”、“?”、“√”等记号,并对一些数字进行了更改。2002年10月9日,装饰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杨女士邮寄送达催款函。2004年2月,装饰公司以杨女士尚欠工程款67788元为由,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
杨女士的一审代理律师提出了两个主要代理意见:1、<<施工合同书>>第七条属于不公平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2、装饰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因为特快专递的送达回执不是杨女士本人签收,所以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应驳回起诉。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杨女士的代理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承认在2001年8月22日收到装饰公司编制的《决算表》。
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施工合同书>>第七条不属于格式条款,杨女士抗辩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杨女士收到《决算表》后在七日内未对工程总造价提出明确的异议,故不能否定结算工程款。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2万元收条并未注明为室内装修工程款,根据装饰公司的解释其属于花园工程款,所以认定杨女士实际支付的室内装修工程款为43万元。装饰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杨女士邮寄送达了催款函,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送达到杨女士,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杨女士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判决:“杨女士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7788元,并从2001年8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杨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杨女士委托了笔者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笔者分析了所有的一审证据材料并查阅了一审庭审记录,提出如下分析意见:
一、装饰工程是否全部验收合格?装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结算?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装饰公司方可向杨女士方提出工程结算。该约定表明,须杨女士对全部工程验收合格,装饰公司才能提出工程结算,若有部分工程未验收,则装饰公司无权提出工程结算。
二、杨女士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工程造价(包括装修材质、数量)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
若杨女士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工程造价提出了异议就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未达成合意,即不产生工程已经结算的法律效力,工程实际造价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当然也不能确定是否还应支付工程价款以及支付多少工程价款。因此,杨女士则可以主张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要求对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补足还是要求装饰公司返还多收取的价款。
三、杨女士支付了多少室内装修工程款,是否应支付花园工程款?
根据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明细表》,可以确定杨女士已经向装饰公司支付了45万元的装修工程价款,杨女士是否向装饰公司另行支付花园工程款,要根据双方对花园工程部分是否另有约定,才能确定。因 <<施工合同书>>中双方并没约定花园工程的施工,故杨女士不应支付花园工程款。
四、本案存在的不利因素及解决办法。
在一审中,杨女士的代理人承认装饰公司提供的《决算表》于2001年8月22日收到,而杨女士委托的刘先生在《决算表》上的签名时间却为2001年9月8日,如杨女士不能举证证明在收到《决算表》之日起七日内对工程造价提出了异议,则可能产生视为同意装饰公司提出的结算的后果。
解决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的规定,由于本案中,杨女士的一审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而杨女士又未在场参加诉讼,因此,可以认为该代理人的承认不能视为当事人(杨女士)的承认,同时二审应当委托刘先生作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陈述收到装饰公司《决算表》的时间,提出异议的内容、时间等事实。
为什么二审应当委托刘先生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陈述?而不申请刘先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因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申请刘先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二审再提出申请不符合《规定》中有关“新证据”的规定,法庭将不予支持;而作为诉讼代理人(权限为特别授权)则可以出庭陈述,并且可以否定一审代理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的不客观陈述。
二审庭审中,刘先生否认其在2001年8月22日收到装饰公司提供的《决算表》,并陈述其实际收到的时间为2001年9月5日。法院确认了刘先生的陈述,采纳了笔者的意见。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室内装修工程总造价按合同约定的造价460000元结算。二审法院遂改判 “杨女士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0000元,并从2001年8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上述判决内容,达到了杨女士所期望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