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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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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配偶法律地位
云阳律师   时间:2016-06-27

    民间借贷,就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为生活或生产所需,在自愿基础上依约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诉讼中,民间借贷纠纷的被告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借条上的借款人,但是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情形下,被告的范围可能会扩大,不仅包括在借条上签名的夫妻一方,也包括未在借条上签名的夫妻配偶,目的是为了债权的顺利实现。 
 
  一、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一方时,另一方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因此,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是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出借人就可以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但在现实生活中,如把所有民间借贷纠纷的夫妻双方都列为共同被告也无必要,因既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是互负连带责任,只要诉讼时夫妻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且就没有必要再将夫妻另一方列为被告,如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一方,人民法院无需追加借款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因为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该笔借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对该借款承担的是法定连带责任。法院只需要审查该笔借款是否合法、有效,判决在借条上签名的夫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另一方自然承担连带责任。如出借人对借款人及其配偶均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应支持。如果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就应该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认定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法院就应判决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二、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借款人已经离婚的,为了最大化地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出借人也可以申请追加借款人借款时的原配偶为共同被告。由于借款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如果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一方,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法院以后的判决难以执行;另一方面可能造成夫妻之间出现相互扯皮的现象,干扰法院办案,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此,应当赋予出借人及借款人申请追加借款人借款时的原配偶为共同被告的权利。为最大化的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如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一方的,法院应该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共同被告。
 
  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出借人或借款人均申请追加借款时的原配偶为共同被告,此处追加应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权利,而不能理解为原配偶做为被告必然是承担义务的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原则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亦存在例外规定。
 
  (一)、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借款属于出借人和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借款的,应由借款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因夫妻双方分别可以单独进行民事活动,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借款人的配偶不应承担责任。
 
  (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借款,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其立法意旨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促进财产的流转。将其推定为共同债务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家事代理基于配偶身份产生,必不需要明示。家事代理权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担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因此首要应当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某种利益;(案例)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0日,甲男向王某借款10万元,在借条上甲男写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10万元整,于6月1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甲男。因后王某向甲男催款未果,2014年2月1日王某以甲男与乙女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庭审中查明,甲男与其妻乙女于2013年1月已在法院诉讼离婚,但因程序方面原因,双方至王某起诉时仍未解除婚姻关系,乙女提起离婚诉讼时,双方已分居近一年。庭审中乙女辩称,自己对甲男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不属甲男与乙女的共同借款,应由甲男个人偿还。
 
  案情分析: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人甲男的配偶乙女应否承担还款义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前已论述两个标准即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原告王某认为该借款属共同债务,但乙女否认该款用于共同生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两被告已用于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乙女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对于财产虽无约定,但是因感情不和已向法院起诉离婚,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业也失去存在的基础。所以甲男的借款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判断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按共同债务来认定,该借款应认定为甲男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目前,离婚诉讼与民间借贷诉讼相互渗透,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故意制造虚假债务吞并夫妻共同财产现象比较普遍,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对借款原因、用途、金额及支付方式重点审查,防止借款人与出借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加强社会公信力,进一步提高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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