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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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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
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予给子女的约定能否撤销?
云阳律师   时间:2015-08-11

  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常常因掺杂着太多的感情因素而无法平静、理性地就双方名下的财产进行合理的分割。在这样的情况下,将双方名下的财产赠与给孩子成了许多离婚夫妻最后互相妥协的方法。然而,双方冷静后有的又对房产赠予给子女的行为反悔,甚至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那么夫妻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房产赠予子女的行为是否可以撤销呢?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给子女,实质上是夫妻双方达成了一个将自己名下财产赠与给子女的合意,该赠与关系应受我国《合同法》的规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法定撤销权。同时,又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采登记公示原则,需经过权利人的申请、登记机关的审查之后不动产方可发生所有权变更效力。因此,虽然夫妻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已经约定了该房屋归属于子女,但是由于该房屋权利没有发生转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仍可撤销对于子女的赠与。因此,夫妻一方虽订立了书面的赠予协议,但该赠与协议未经过公证,也不包含救灾扶贫等社会义务、道德义务,且该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没有发生实际转移,因此赠与人一方可以撤回对受赠人的赠与。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虽然表面上也体现了赠与的“无偿”特性,但实际上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紧密相连。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给子女的约定,直接适用合同法来解决是不妥当的。因为《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如果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讼累,因此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也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

  我国法院判决时对以上两种意见均有采纳,但从法院近些年来的判决来看,法院更多地趋向于采纳第二种观点。徐律师也认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离婚协议不等同于其他财产协议,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中的规定

  《婚姻法》与《合同法》虽属同一效力位阶的法律,在离婚协议的适用上也并非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是,应当注意到,离婚协议并非是仅涉及财产关系的协议,其财产关系的变更是依赖于婚姻关系的基础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确定,因此离婚协议具有财产协议与身份关系协议双重属性。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是带有身份关系的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订立时,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以外,还掺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他因素,也不排除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同意迅速离婚而在财产处分方面作出的大幅的妥协与让步,故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也就不能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因此,男女达成的离婚协议,是不能引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是不能撤销所谓的“赠与”的。而且,夫妻一方将其个人财产处理给另一方或子女可以看作是对对方或子女的一种帮助、一种经济补偿,而非简单的赠与行为,是建立在原有的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基础上的,是达成离婚协议的基础,是不能随意撤销的。

  二、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过的夫妻离婚协议,具有确定的效力

  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房产条款不能随意撤销。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所签署的有关房屋赠与子女的离婚协议,在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后,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之前相比,其信赖的基础是不同的。此时,该离婚协议已经经过了公权力的备案,因此具有不可撤销的效力。而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另一方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也应是给付之诉讼,而非确认之诉讼。

  同时,该解释第9条也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条表明,人民法院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只要是在正常情况下签订的,即只要双方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况,就是认可其效力的。也就是说法院只是审理有无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形,而并不是要重新进行分割。因此,协议签署的双方均不能就该协议的内容进行撤销。

  三、即便是一种赠与,因其道德义务性,也具有不可撤销性

  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夫妻一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已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子女方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夫妻一方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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