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3] 20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理论基础均为受害人“收入丧失说”。如果扶养人的身份为城镇居民的,无论被扶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其生活费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如果扶养人的身份为农村居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纪要》的精神,扶养人的身份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同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