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其误工时间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是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受害人在同一伤残部位因重新鉴定存在两个以上的伤残鉴定意见的,如何确定“定残日”?
一些代表认为,在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伤残事实就已经确定,第二次鉴定意见仅仅是对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认定,并非是对残与非残的认定,故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作为确定“定残日”的标准。
另一些代表认为,若第二次鉴定意见未改变第一次鉴定意见结论的,应当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作为确定“定残日”的标准;若第二次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结论的,应当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作为确定“定残日”的标准。
但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启动第二次鉴定之时,第一次鉴定意见已经失效,故此时不存在“定残日”。第二次鉴定意见作出之时,“定残日”重新被明确。故针对同一事故、同一部位存在两个以上伤残鉴定意见的,应当以最终被采信的伤残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作为“定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