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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徐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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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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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刑事辩护
新“刑诉法”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云阳律师   时间:2014-02-08

 一、侦查阶段

引子:地位明确

把过去规定法律帮助人变更为了辩护人。长期以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和诉讼地位不明确,影响到了律师作用的发挥。该条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明确了律师的辩护人身份,提高了律师的地位和作用。

1、知情权和意见权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扩大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知情权。

根据了解的情况提出意见。新刑诉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当然也可以算是一个进步,毕竟为律师在侦查期间的实体辩护增加了空间。但是,由于辩护人在侦查期间不能阅卷,侦辩双方对案件信息不对称,提出意见的说服力相对较弱。

2、明确了侦查阶段的调查权

现行“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具有调查取证权没有明确规定。新刑诉法第40条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部分调查取证权,意味着辩护律师可以大胆地收集犯罪嫌疑人案发时去外地出差、旅游、出国等机票、住宿登记、住宿发票、同伴的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可以收集犯罪嫌疑人医院出生证明、亲戚邻居的证言、在校入学登记年龄等证据,以证明嫌疑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可以向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或医院收集住院期间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嫌疑人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辩护律师将收集的证据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以便公安机关进行核实,可以为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撤销案件、释放嫌疑人提供依据。

但是,证据提交义务有可能会给律师带来新的风险:一方面,律师不履行提交义务是否会被追诉;另一方面:律师如何防止有利证据告知侦查机关后的灭失风险。

3、会见权的变化

1)会见时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由现行“刑诉法”的“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并且新刑诉还删除了现行“刑诉法”中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完全吸收了《律师法》的规定。

2)会见手续。新刑诉吸收了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所谓“三证”)即可会见的规定。

3)会见程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规定,取消了现行“刑诉法”侦查阶段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对一般案件,律师会见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必须最迟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必须经办案机关安排的问题。

4)会见范围。与律师法不同的是,“新刑诉”虽然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应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但是增加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限制。

4、另类“沉默权”

“新刑诉法”规定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同时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及“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样,如果律师介入得足够早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普法教育,告知不用自证其罪。即法律赋予的另类“沉默权”。

二、审查起诉阶段

1、阅卷权

与《律师法》衔接,确定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取消了现行刑诉法律师阅卷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规定。有利于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较为全面地了解案情,提出准确的辩护意见。同时,有利于律师为将来审判阶段提前进行准备,避免审判阶段时的仓促。

2、核实证据和申请调取隐瞒证据

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一规定,是否能彻底让辩护律师消除因核实证据面临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心理顾虑还尚未可知,但至少法律规定了律师享有该项权利。至于申请调取隐瞒证据,由于没有规定配套的可操作的程序救济手段,因此,在申请前,律师应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最好取得证明确有隐瞒。

3、意见权

这是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工作,有利于避免非法羁押和不当起诉。但是,由于新刑诉中没有规定案件进入批捕程序的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可能在实践中会削弱该权利的操作性。

三、审判阶段

1、程序性辩护

从近年来辩护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呈现出从实体辩护向程序辩护的发展趋势。

1)非法证据的排除

新刑诉法第50条、54条、55条、56条、57条、58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和程序,明确检察机关具有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在新的证据规定背景下,律师应当主动出击,对案件中侦查人员违法取得证据进行排除。但应注意以下几点:

1)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在庭前听证中提出;

2)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当以单个证据展开,就每一份非法证据的违法性进行举证;

3)应当提供详细的证据线索,包括具体的时间、地点、人员及后果等;

4)应准备多层次、多种类的证据进行举证;

5)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时,律师应当充分准备,通过有效的交叉询问取得有利于非法证据认定的证言。

2)庭前会议制度

该条首次规定“庭前会议”制度,这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举措,可以了解各方对庭审中程序问题的要求,大量减小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提高庭审效率。同时也为辩护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擅于利用庭前会议制度。

3)尽可能促成二审开庭审理

对此,律师应当注重一审判决中对案件事实认定部分的审查,并向二审法院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从而尽可能促成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2、量刑辩护

“量刑辩护”也属于广义上的“实体辩护”的范围。从201010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全国法院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量刑辩护将逐渐成为一种独立的辩护形态。呈现出从无罪、罪轻辩护向量刑辩护发展的趋势。明确将量刑辩护纳入了庭审程序。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应改变“重无罪辩护、轻量刑辩护”的传统观念。

3、刑事司法和解

过去,刑事和解只限于自诉案件,公诉案件没有和解程序。新刑诉法规定了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

这个制度入法,可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判决执行难的问题,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实现。在刑事和解中,由被害人与加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加害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有助于克服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难。

4、死刑复核

新“刑诉法”首次明确了最高法在核准过程中应当讯问被告人,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以此来改变原来仅作书面审理,无法较好的了解案件及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的问题。但是,新“刑诉法”没有规定程序告知义务,仍然不能解决辩护人无法与最高法院承办法官取得联系的困难,这一程序目前仍然难以落实。

总之,新“刑诉法”增加了很多律师的权利,同时也必须认清,增加了律师的义务和风险。义务,就是律师对委托人必须有更多的作为;风险,就是伴随着权利行使而对律师专业能力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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