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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徐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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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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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刑事辩护
新刑诉法适用下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
云阳律师   时间:2014-01-22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少年强则国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成为继毒品犯罪、环境污染外的第三大世界公害,制定合理的刑事政策和适当的刑事法律,以遏制日益增多的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矫正未成年犯罪人,使之复归社会,已经成为全世界共同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我国正处于社会急剧转型时期,社会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未成年人犯罪呈逐年上升的态势, 出现了低龄化、智能化、暴力化、集团化等新特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并未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弱,犯罪动机简单,且其犯罪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来自家庭、学校、社会的不良影响,可以说未成年人本身也是犯罪的受害者。未成年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没有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诉讼防御能力,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需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全面、有效的权利保障。在此背景下,此次《刑事诉讼法》大修在“特别程序”一编中创建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共11个条文,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和强制辩护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特色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别保护,同时也给检察机关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面对新形势,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认真贯彻落实法律的相关规定,积极应对出现的新情况,做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 

  一、 新刑事诉讼法适用后给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带来的新变化 

  () 明确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的方针和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加强说服教育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服之以法,促使其悔罪伏法,回归正常社会,达到挽救未成年人,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年攀升的目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寓教于审,坚持教育和挽救为主,尽可能的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以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 

  () 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 

  新《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承办。“办案人员专业化”具有二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各级检察机关成立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是选择精通检察业务,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掌握一定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和行为科学知识的人来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 规定了强制辩护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项制度将强制辩护由审理阶段延伸到了审前阶段,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强制辩护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无条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辩护,并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落实未成年人强制辩护的情况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 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不但要对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进行调查,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是否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社会环境、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情况进行调查。社会调查可以由检察机关独立进行,也可以吸收学校、家庭、社区、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参与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应当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根据调查情况选择未成年人案件最恰当的处理方式。 

  () 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本条规定是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包括三层意思,一是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指对未成年人犯罪,除非确有必要,应当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二是必须主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必须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以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准确评价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和逮捕必要性;三是分离羁押,指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于不同的监禁场所,实施不同的管理、教育方式,这一规定旨在防止未成年人在羁押场所“二次污染”。 

  () 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此项规定与修改前的刑诉法相比,一是将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由检察机关可以自由裁量变成必须履行的义务;二是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规定由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替代的措施;三是规定了到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的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的全部诉讼权利,到场的其它人员享有认为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时提出意见的权利以及检察机关将交其阅读或向其宣读的权利。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确立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 设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72条、第273条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体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决定程序、救济途径、监督考察机关、考察期限、附条件不起诉人应当遵守的义务和附条件不起诉的两种处理结果。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可以裁量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六个月以上半年以下),遵守法定义务,在考验期满,没有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也没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否则,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产物,扩大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诉讼经济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利于修复被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我国各级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自发探索了近20余年后,此次以立法的形式被确立,对于检察机关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寻找新对策,做好各项具体工作。 

  () 增设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本条规定的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法律效力及例外。检察机关所作的批准逮捕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都属于广义的犯罪记录范畴,对于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对其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除因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助于消除犯罪前科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有利于实现防止再犯、复归社会的目的。 

  二、 做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应当注意的问题 

  () 提高思想认识、转变和更新执法理念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新《刑事诉讼法》的亮点之一,给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做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需要检察干警提高思想认识,更新执法理念。要认识到未成年人关乎国家民族的未来,遏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百年基业的大事,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教育、矫正为主,使其复归社会;要认识到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尚未发育成熟,其走上犯罪道路虽然有自身的原因,但更多的是家庭、学校、社会各方面的责任,未成年人本身亦是其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对未成年人案件要加强感化、挽救工作;要认识到未成年人社会经验欠缺、法律知识贫乏,不具备足够的自我防御能力,应当在刑事诉讼中给予更多的诉讼权利和全面、有效的权利保障措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罚观从报应刑向目的刑方向转变,从机械追求处罚结果与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相适应向处罚轻缓化、个别化方向转变,从打击犯罪向挽救、矫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方向转变。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检察干警要以悲悯的眼光、同情的心态、热忱的态度对待他们,积极进行教育、感化、挽救。 

  ()建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检察队伍 

  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能否做好,办理未成人犯罪案件的检察队伍至关重要。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较之成年人检察工作增加了教育、说服、社会调查、审前羁押审查、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监督等工作,需要花费办案人员更多的精力。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具有更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社会责任感,对工作认真、负责,性格细致、耐心,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有热情。这就需要建立一支精通检察业务、掌握最低限度的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和行为学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擅于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交流,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的专业化队伍,并注意加强培训、指导,提高检察人员的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转变执法办案方式 

  检察机关应当主动适应《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探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新思路、新方式。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去以书面审查为主,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很多工作需要检察人员亲自调查、核实,如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这就需要检察人员要走出去,近距离接触未成年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强制辩护制度、审前羁押审查制度要求检察人员要主动与法律援助机构、辩护律师进行沟通、联系、协调,保障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审前羁押审查制度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参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社会各方面的联系,认真听取各方面对未成年人案件的意见,推进诉讼民主,保证未成年人案件公正处理。 

  ()健全、完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制度 

  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各项制度,结合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深入研究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规律。立足检察实务,细化法律条文,制定、完善具体办案程序,增强可操作性和实效性,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案件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和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亲情会见制度、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刑事和解制度、分案起诉制度、量刑建议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一系列特殊制度体系。针对流动、留守、闲散、流浪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突出的形势,针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平等保护、对留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有效帮教、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等问题,与相关部门积极协调,共同构建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 
  三、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制度落实中应注意的问题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设立,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彰显了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体现了立法的巨大进步。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的限制,法条的设置过于原则和抽象,笔者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贯彻、执行中可能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力图设计具有可操作性的检察工作机制和方法,以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促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教育、矫正后复归社会。 

  ()强制辩护制度 

  1、保障强制辩护落实应坚持两个原则 

  保障未成年人强制辩护制度的落实,应当坚持两个原则:一是无条件原则。不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为何种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检察机关都要主动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二是及时原则。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旦进入检察环节,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辩护和法律援助的权利。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要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对未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但在适当时间内仍未委托辩护人的,要依职权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2、加强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协作,探索未成年人自主选择法律援助律师制度 

  强制辩护的关键是进行法律援助的律师能否认真履行辩护职责,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主动与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沟通、协作,会签“未成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会同法律援助机构,对本地区内的执业律师的办案能力、办案水平、办案效果、职业操守等进行综合评估,选取一批具有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经验、职业道德高尚、认真负责的律师,在征求律师本人意见后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库。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需要法律援助时,允许未成年人在法律援助律师库中自主选择辩护律师。未成年人对自主选择的辩护律师,心理上较为信任,双方沟通起来更为方便。既有利于未成年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也有利于案件处理结果被未成年人从心理上接受,认罪悔罪,自觉接受国家对其教育、矫正,复归社会。 

  ()社会调查制度 

  1、坚持依法行使检察权与司法民主化相融合,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社会调查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社会调查的主体。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司法机关作为案件处理机关,亲自调查有利于对案件的正确处理;且司法人员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保证社会调查结果的公正。但是我国检察资源极其紧缺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社会调查无疑将加大工作量,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因为工作压力而滥用社会调查裁量权,不进行或少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导致立法目的无法实现。检察环节的诉讼时间有限,在较短的时间内很难对未成年人作出全面、客观的调查。未成年人生活的学校、社区对未成年人的情况较为熟悉,能够提供较为准确的情况报告。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在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基础上加强司法民主化,采取检察机关与社会组织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社会调查,吸收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学校、社区、居委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社会调查。检察机关可以委托上述社会团体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结合检察机关的审理和调查情况,作出综合的调查报告,作为最后对案件进行处理的参考依据。 

  2、与公、法部门加强合作,构建信息共享平台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都有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义务。如果三机关各行其是,调查信息独享,必将造成司法资源的重复浪费。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沟通、配合,在独立行使职权的基础上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调查信息共享。侦查监督部门办案时限较短,很难全面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通过共享公安机关的社会调查信息,不但可以缩短调查时限,也可以了解公安机关对案件处理的意见,有利于准确作出捕与不捕的决定。公诉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后,将调查结果与公安机关进行共享,有利于公安机关充分了解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作出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依据,提高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认同度。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将调查报告移送人民法院,有助于说服法官同意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保证案件质量和效果。 

  ()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加强对分案处理的法律监督 

  1、与施行社会调查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相结合,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 

  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未成人批捕案件时,应当结合社会调查、刑事和解的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对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较小、已经进行刑事和解、无逮捕必要性的案件坚决不捕。对不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延伸管理职能,及时了解其教育、矫正情况。对家庭有监管条件的未成年人,交给其家长进行管束,并对其家长的管束行为进行监督;对家庭无监管条件的未成年人,建议、协调相关机构设立青少年管护基地,由公安机关在管护基地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监视居住等措施。 

  2、多部门联动,建立强制措施动态考核机制 

  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部门要加强部门之间的联动,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通报机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考核。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监督部门要将案件办理情况及时通报公诉、监所检察部门,为其下一步的办案和监督工作提供依据;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依职责继续对其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事实情况发生变化,原强制措施适用有误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3、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意见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此项制度有利于检察机关全面了解未成年人是否适宜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在贯彻落实该项制度时,应当顺应立法本意,扩大听取意见的范围。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批准逮捕案件时,应当主动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意见,全面、客观地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考量其家庭的监管能力,为最终作出处置决定提供客观依据。 

  4、加强对监管场所的监督,保障已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监所检察部门要加强对已逮捕未成年人监管工作的法律监督,对已羁押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未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提出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同时监所检察部门要主动了解已羁押未成年人的思想动态、改造情况,及时将有关情况提供给办案部门,为其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依据。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1、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共同构建“派遣合适成年人在场参与讯问”机制 

  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出于各种原因可能无法在场参加讯问的情形,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通知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参与刑事诉讼。为保障“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落实,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与共青团、妇联、青联等社会团体进行沟通,构建“派遣合适成年人在场参与讯问”机制,选取热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心强、有未成年人保护能力的人作为合适人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需要派遣合适成年人在场时,检察机关要及时、主动通知社会团体派遣合适人选到场,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建立“未成年人自主选择合适成年人”制度 

  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是否完全信任,成年人是否能够对未成年人的利益真诚维护,是立法意图能否实现的关键。未成年人虽然幼稚,但是对亲疏善恶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由未成年人自主选择合适成年人在场参与诉讼,不但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维护,也有利于未成年人从心理上认同诉讼结果,自觉主动接受教育、矫正。检察机关可以从社会管理创新的角度出发,建立“未成年人自主选择合适成年人”制度,允许未成年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适格成年人自主进行选择。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1、充分尊重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并充分考虑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社区的意见。 

  接受公正审判是每一个人的正当权利,即使是出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考虑也不应当剥夺。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得到其首肯,不仅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同时在制度上限制了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避免出现将无罪案件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以附条件不起诉的方式进行处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本身的认知能力和法律水平与专业的检察官相差甚远,因此并不能充分了解附条件不起诉对未成年人的影响。辩护律师的介入不仅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了保障,而且有利于检察官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之间的沟通,促成双方在一系列法律问题上达成共识。 

  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掌握与未成年人犯罪有关的第一手资料,有权对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申请复核。事先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能够更加全面了解案件全貌,保证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准确适用,有利于维护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征求被害人、犯罪人所在社区意见,充分尊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社区的参与权,体现了司法民主化精神,为后续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奠定了基础。 

  2、与社会调查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相结合,实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检察机关在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体操作规范时,应当与社会调查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相结合,综合考虑案件性质、情节、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情况、刑事和解情况,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处理决定。 

  社会调查报告为公诉部门提供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帮助公诉部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改造可能性作出准确判断,为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供事实依据。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体现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同时,刑事和解程序的前置,有利于被害人实体权利的保护,被害人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得到补偿,部分程度上减轻了犯罪给其身心带来的伤害,有利于和谐社会关系的恢复,减少被害人涉检上访风险。 

  3、以“就近、方便”为原则,建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分类监督体系 

  新《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在考验期限内的表现,直接决定检察机关最终对其如何处理,监督考察工作能否落到实处,直接关系到该制度能否达到预期目的。如何实现有效监督考察,使其不流于形式,是检察机关必须解决的问题。 

  笔者建议,为了保证监督考察效果,应当考虑主体身份、工作单位、居住地的差异,可以采用分类管理、社会联动的模式,以“就近、方便”为原则,实行监督。一是单位监督,对有单位的未成年人,原则上委托单位对其日常表现进行监督;二是学校监督,对在校的未成年人,委托学校对其进行监督;三是社区监督,对无学校、无工作单位,委托所在社区基层组织进行监督;四是检察机关监督,对外来流动的未成年人,由检察机关自行监督。分类监督模式提高了监督考察工作的实效,保证了最终处理决定的准确。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1、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专人管理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落实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同时也牵涉到检察机关多个职能部门,检察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方法,以保障该项制度的贯彻落实。笔者认为,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专人管理制度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管理。案件办理部门应当在未成年人案件终结后迅速将全部卷宗材料整理归档,交到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保管和查询。 

  2、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监督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定期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落实情况予以依法监督。首先是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羁押机关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和保管;其次是对查询情况的监督,查询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确有查询的必要,查询人是否对记录予以保密。 

  新《刑事诉讼法》基于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状况的深刻反思,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彰显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与关照,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检察机关在执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需要转变执法理念,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不断探索完善工作机制和工作方法,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使其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确保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范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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