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近年来,私自录音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示的情况屡见不鲜。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对该问题的研究,不仅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也有利于指导当事人充分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对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为证据使用。另一种观点认为,私自录音不等于违法获得的口供,此时谈话人虽然不知情但意志处于自由的状态,谈话的内容也是自然流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被迫作出的于己不利的虚假陈述。如果这样的所谓“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就会产生不公正、不合理的实体裁判结果,这对于维护司法公众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是有害的。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证据规定》的角度分析。《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证据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证据规定》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中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缺德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之规定。由上述两条规定可知,私录视听资料只要采集手段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视听资料并不因为未经被录制者同意就当然不具有证明力。
二、从合法性角度分析。反对私自录音作为证据使用的主要理由是私录他人谈话,有违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我们先姑且不论私自录音是否就违反了宪法保护言论自由,法院能否直接依据宪法规定作为断案的依据首先就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三、从实体公正的角度分析。私录资料虽然是在未获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制作的,但内容却是真实地记录了对方当事人的谈话或行为,且与本案事实有重要关联,成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力证据,一旦排除了这样的证据,法院不得不以事实真伪不明为理由对争议事实不予认定或作出相反的认定。这就影响了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
四、从常理上上分析。在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作为证据证据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即使事实上曾经同意,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以后也会矢口否认,并以对方系偷录未经本人同意作为抗辩理由要求法院排除其证明效力。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录音资料显然有违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