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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徐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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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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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交通事故
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之责任认定、分配及赔偿顺序
云阳律师   时间:2013-07-03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与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应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关于受害人损失的赔偿,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案情】

  原告甲。

  被告乙。

  被告保险公司。

  2012年7月30日15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阳谷县阳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骆驼巷村东道君超市门口时,被被告乙驾驶的鲁PAxxxx号小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调查处理,以被告乙违法操作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甲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安全通行原则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由其儿子丙、丁护理,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22 400.00元,出院后去阳谷县中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16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去医院复查共花去交通费300.00元。被告乙给付原告现金13 000.00元。原告护理人员丙、丁均系机械公司职工,2012年5月—2012年7月,丙的月平均工资为3703.70元,丁的月平均工资为3577.97元。因护理原告,机械公司停发了其二人的工资。

  2012年11月5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85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甲交通事故致“左侧8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伤后护理时间拟为4个月,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300.00元。

  2012年11月8日,阳谷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聊阳谷价鉴字(2012)3073号结论书,鉴定甲的铃木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肆佰捌拾元整(¥14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0元。

  原告甲系城镇居民,自2012年1月10日起一直在阳谷机械厂上班,是机械厂的合同工,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3.00元。

  鲁PA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诉讼期间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150.00元。

  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聊公交阳认字【2012】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鲁PA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鲁PA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乙。

  3、被告乙的驾驶证。证明被告乙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4、鲁PA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鲁PA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原告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阳谷县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交通费票据21张,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的及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为原告垫付现金13 000.00元的事实。

  6、原告甲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甲的身份系城镇居民。

  7、阳谷机械厂证明一份、阳谷机械厂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甲自2012年1月10日一直在阳谷机械厂上班,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是3103.00元。

  8、护理人员丙、丁的身份证各一份,机械公司证明一份,丙、丁与机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机械公司记账凭证三份,机械公司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三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丙、丁均系机械公司职工,2012年5月—2012年7月,丙的月平均工资为3703.70元,丁的月平均工资为3577.97元。因护理原告,机械公司停发了其二人的工资。

  9、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85号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8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伤后护理时间拟为4个月,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300.00元。

  10、聊阳谷价鉴字(2012)3073号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铃木牌电动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肆佰捌拾元整(¥14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0元。

  11、邮寄费单据二张。证明诉讼期间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15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裁判】

  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对原告与被告乙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被告乙违法操作、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甲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安全通行原则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85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8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伤后护理时间拟为4个月,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0元。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 400.00元,出院后,到阳谷县中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160.00元的事实,有其在阳谷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6000.00元的事实有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85号鉴定书予以证明,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30元/日)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0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出院后到阳谷县中医院复查的交通费用客观发生,其所提交的300.00元的交通车票,应为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复查所需交通费用的合理支出,对此,予以认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甲系城镇居民,在阳谷机械厂上班,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3103.00元,误工费应按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103.00元/月计算95天,为9826.17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伤后护理时间拟为4个月,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是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其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按1人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护理人员均系机械公司职工,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以2人计算38天,出院后以1人计算8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丙、丁2012年5月—2012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38天,为9223.45元;出院后护理费按丙2012年5月—2012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84天,为10 370.36元,以上共计为19 593.81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甲系阳谷县城镇居民,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年,为50 142.40 元。

  聊阳谷价鉴字(2012)3073号结论书出具的铃木牌电动车一辆于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肆佰捌拾元整(¥1480元)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

  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3300.00元、评估费200.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对此,予以认定。

  鲁PA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为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10 0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 000.00元;在110 0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9 862.38元;在200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助力摩托车损失148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20 700.00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乙应按其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辆,以被告乙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 630.00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的13 000.00元,仍应赔偿原告56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鲁PA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全为不计免赔,对被告乙所确定的仍应赔偿的数额5630.00元,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乙向原告支付的13 000.00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96 972.38元。对原告因鉴定所支付的3300.00元鉴定费、200.00元评估费,被告乙亦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乙应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铃木牌电动车损失共计96 972.38元。二、被告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鉴定费、评估费315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受害人损失数额确定,当事人对于赔偿数额及责任分配没有争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为侵权法律关系、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本案争议为商业三者险是否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即能否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以下简称“两险并审”)。

  一、“两险并审”的必要性及依据

  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迅猛发展,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与日俱增,交通事故处理的关键就在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能否快捷、合理。然而,基层法院对于交通事故案件,通常是由民一庭审理受害人与肇事车主的民事侵权和交强险纠纷,民二庭审理肇事车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客观上形成了“一事多案”的困局,不但增加了当事人诉累,而且极其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了第三者享有对保险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权。

  现实生活中,“两险并审”也具有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将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且将商业三者险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与交强险一并审理,是于法有据的。通过“两险并审”的实践证明,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让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加入受害人的侵权之诉中,可避免赔偿义务人多走程序,这既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也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更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救济。

  二、赔偿责任的认定及顺序

  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两险并审”实行过程中,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责任分配、赔偿顺序,也有了具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审理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甲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且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判决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甲所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乙所驾车辆为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被告乙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乙承担该不足部分,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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